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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4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92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竊取他人車內物品達二十三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其竟無悔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5 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60號前,見乙○○所有車號2B-3671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灰色外套露出車外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駕駛車座車門,竊取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油票一張,復打開後行李箱開關,竊取箱內神牛觀光園區遊園手冊一本及灰色外套一件得逞,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警員到現場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51至52頁,94年8 月10 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且有系爭車輛照片十三張、贓物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前次連續竊盜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犯本件竊盜罪,顯見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已領回全部失竊物,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本院認上開刑度即足資處罰被告,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係臨時起意,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7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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