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扣案可疑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5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74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按。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備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