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並於93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語,應更正為「「並於93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目前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4巷10號1 樓之陶軒複和式餐飲店,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