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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 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永旺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連續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永旺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請書上,…』,更正並補充為『…連續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永旺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請書上,以及偽造「甲○○」之簽名2 枚於「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永旺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2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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