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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黃潔茹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9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拾獲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入己(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偽造文書行為之故意,持該身分證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9 巷20號5 樓丁○○開設之「來電通信社」,向不知情之丁○○佯稱伊係受丙○○所託委請渠代辦申請行動電話,致丁○○不疑有他,除幫乙○○代為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同意書(以下分別簡稱:申請書、同意書),且於該申請書上客戶名稱及新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丙○○」簽名外,並僱請不知情之第3 人偽刻丙○○印章用印於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繼於同年10月27日,由丁○○持上開丙○○身分證、印章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至臺北市○○區○○路1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丁○○轉交予乙○○使用,事後均未按期繳交租用費及通話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丙○○之證述、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切結書1 紙;(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三)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於89年10月27日,持丙○○身分證、印章及以丙○○為申辦名義人之申請書、同意書,至臺北市○○區○○路1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者係伊本人,並非丁○○,惟伊當時係認為丙○○係丁○○之友人,且伊取得申請書、同意書時,其上資料早由丁○○填載完成,並已備妥丙○○之印文及簽名、指印,甚至伊之資料也經丁○○事先填妥,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單純持丁○○交付予伊之上開資料,幫忙丁○○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業處申辦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當時丁○○亦有將錢交給伊付給中華電信公司以支付申辦上開門號所需之費用。嗣伊領得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2 個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2 支後,伊隨即交付予丁○○,自己並未使用上開手機門號等語。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究係何人持丙○○之身分證及丙○○名義之同意書、申請書前往申辦門號?⑵被告所辯丙○○之身分證及申請書、同意書均係丁○○填妥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對於丙○○並未同意申辦本案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是否知悉或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最主要之依據。然查:

(一)經本院提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丁○○已就本案經過情形證述略以:伊當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9 巷7 號1 樓即伊處所對面樓下開設來電通訊行,89年10月間,伊是住在臺北市○○街21號10樓之2 ,該址被告亦有借宿一段時間;丙○○的身分證是一位綽號「菜心」的人拿來,說是其朋友要辦行動電話,並未出具丙○○之委託書,伊當天就到錦州街1 個公園的中間巷子裡幫忙代刻丙○○之印章,並填寫申請書、同意書上之資料。則依證人丁○○上開所證,顯與被告所辯係丁○○持丙○○身分證請伊代為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等情相符,被告所辯係伊持往申辦手機門號等節,即非無憑。

(二)然查,證人丁○○上開所證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亦結證略以:是乙○○拿丙○○之身分證至伊經營之來電通訊社,請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伊僅在伊開設之通訊行內代填申請書、同意書(筆錄誤載為「切結書」應予更正)上之資料,並在上面蓋伊之指印,待資料完備後,伊再去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辦理,於辦好後再將手機及門號拿給被告(94年6 月16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42頁、第43頁參照)云云,顯與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上開結證內容所證相互矛盾,證人丁○○之證詞前後既不相一致,即有瑕疵可指,自不得盡信其證詞而為不利或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實情究係如何,自有比對證人丁○○前後之證詞,並綜合客觀證據予以辨明之必要:

1.細繹證人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節,當檢察官詢以:「乙○○是否拿丙○○之身分證至你的通訊行請你申請2 支行動電話?乙○○是否在庭之被告?」,證人答:「應該是」;嗣證人且又就是否係伊或者乙○○持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辦門號乙節,先又證稱:是乙○○去辦;嗣又改稱是伊親自去辦,語多迴避保留或閃爍,且未能肯定答案,復且多與先前所為陳述不符之陳述,則其偵訊時所證之真實性更堪置疑。況且,檢察官以證人丁○○結證時,顯然丁○○有因其所為證言致陷己入罪之危險,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拒絕證言事由,卻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則證人丁○○前於偵訊時所證,是否係為避己之罪責,而未能按實情證述,即非無疑。反觀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一致辯稱係丁○○持丙○○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業已填載完成、蓋好指印之申請書、同意書,交其至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辦門號等情,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相符,而較為可採。

2.況查,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倘非本人前往申辦,均須於制式之申請書上之「委託書」欄填載資料,並於申辦過程比對該受託人之身分證件確認身分,藉以防弊。則本案申請書上之委託書受託人既為被告,又以被告所辯暨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始為實際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之人等情,較為可採,益徵證人丁○○先前於偵訊中所證確與實情不符。準此以觀,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既係由被告親往申辦,倘其原即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何有特意再由丁○○填載申請書、同意書資料之必要?再其上固有丁○○之指印,惟該指印既屬偽造,本不具不可代替性,亦無非丁○○親為之理,綜上益徵被告所辯當有可信依據。

3.再按,犯罪行為人為掩飾行藏,或有以小惠施以他人,藉他人為工具而遂其犯行,並由自己獲取主要不法利益,當為常情。比較被告與丁○○在本案申請書、同意書上所留存之犯罪跡證,證人丁○○親為填載申請書、同意書各欄資料,並且留下自己之指印(此除據丁○○證述在卷外,並有丁○○當庭書寫之「丙○○」字跡可供對照,指印部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確為丁○○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10305654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以下簡稱:82 0號卷】第62頁、第63頁),惟均係待鑑定始得知悉之犯罪跡證。至被告之姓名則清楚地填載於申請書上委託書之受託人欄,藉以表彰係被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謂無待比對即可知悉且得輕易循線查悉被告犯行之明顯犯罪跡證。兩相比較,顯以在申請書、同意書上留有鮮明犯罪跡證之被告,較有可能為他人利用之工具,由此更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憑。

4.況查,證人丁○○另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揆其犯罪事實係丁○○於89年10月31日冒用甲○○名義,持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管理處,接續填寫申請書2 份,並於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含印文2 枚、簽名2 枚),則丁○○確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犯罪慣性;再者,被告及證人丁○○2 人於89年10月間之關係既係被告無償借宿丁○○之住處,且丁○○又係實際開設來電通訊行,以經營電信申辦業務為業,衡酌2 人之交往關係及職業背景,益徵被告所辯及丁○○於本院所證本案係被告經丁○○交付丙○○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業經丁○○填載完成、用印之申請書、同意書,再轉由被告持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辦之情節,確有可信之依據。

5.本案既係由丁○○轉交丙○○之身分證件、業經丁○○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予被告前往申辦門號,被告與丙○○又不相識,丁○○轉交上開資料、蓋用指印之情節又未為被告所親見,則被告所辯伊主觀上並不知情,認為確係丙○○有意申辦門號等語,即非無可能,此外,又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情節之可能性。

(三)再者,中華電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啟用後,確有相當筆數之通聯記錄,此有其通話明細清單存卷可按(附於820 號卷),經警訪查與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庹繼芸(820 號卷第127 頁參照)、胡富盛(820 號卷第93頁參照)、游宗照(820 號卷第99頁參照)、林世雄(820 號卷第104 頁參照)並提示被告及丙○○之口卡照片供其閱覽後,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或丙○○,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即係於申辦並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持之盜用並獲得不法使用利益之犯罪行為人。

(四)公訴人固另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切結書、申請書、同意書各1 紙,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惟上開證據方法均僅得證明丙○○確遭人持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可證明客戶簽名欄之指印確係丁○○所有,惟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待證事實,即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依卷存證據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伊僅係依丁○○之囑託,持丙○○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同意書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辦門號,主觀上並不知悉丙○○本人無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無從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而得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