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將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30 日1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G2-3582 號自用小貨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經北宜公路28.5公里處時,因上坡轉彎不慎,與對向從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之U2-7145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迴轉波及其後方之9Q-8065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逕行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上坡急彎,有大巴士在前,不可能超車,況現場所有胎痕皆在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內,且事後根據現場處理警員研判應為車號U2-7145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違規超車所致,伊並未超越雙黃線等語。
三、經查,卷內所附之照片係車禍現場之照片,其用於拍攝照片之照相機,亦屬科學儀器之一種,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四、依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自小貨車,撞擊後雖大部分車身仍停置於其遵行車道內,但其車頭已掉轉成遵行車道之反方向,且前右車輪壓在雙黃線上,尤其異議人車輛因撞擊致車窗玻璃碎片散落於地,集中於對向車道中心處 (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 距離異議人原遵行之車道甚遠,參之異議人超車行為亦經目擊證人即駕駛9Q- 8065休旅車之黃清山結證明確,據其證稱:「我看到我後面的車輛超車,我後面的車跟對向的對向來車發生撞及」等語(見本院94 年 度交聲字第28號),參以肇事路段,兩方向道路各僅有1個 車道,二者面寬合計僅約9.8 公尺(以兩方向道路邊線為界合計),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頁),則單向路寬顯未逾5 公尺,前開9Q -8065駕駛在前,就2 部車寬、一般駕駛行向會距離山壁相當之安全距離、及2 車間安全超車之距離,異議人在上開路段超車,本極易超出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又本件車禍乃異議人之汽車及U2-7145 號車,均係左前車頭相撞,致異議人車之左前保險桿凹陷,U2-7145 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門凹損,此經異議人及U2-714 5車主曾金正於警詢中敘明(見上開卷宗、第22、24頁),再查異議人上開汽車及U2-7145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散落之玻璃碎片、鋼圈等物,均係在對向車道,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48頁),且因U2-7145 號車車窗玻璃均無破裂情形,該汽車碎片應係異議人之車窗碎片甚明。又U2-7145 號車右前、後輪尚在其遵行之車道上,左後輪停在雙黃線上,綜合以上各點,顯見異議人車與U2 -7145號車撞擊點在U2-7145 號車遵行之車道上,即異議人之對向車道。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時乃跨越雙黃線行駛,甚為明確。至於U2-7145 號車左前輪停在異議人車遵行之車道上,應係兩車撞擊前一瞬間,駕駛人本能之反應,所為向左打方向盤閃避之行為,及該2 部車相撞後,9Q-8065 復在後追撞異議人車右後車尾,互相推擠所造成,並不足以懷疑U2-7145 號跨越雙黃線行駛至異議人原遵行之車道。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持相同之見解,有該2 單位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至於上開玻璃碎片在異議人車遵行車道之對向上,從照片顯示距離雙黃線約有1 公尺餘(見上開卷宗第7 、48、53頁),應非單純係異議人駕駛車輛向右轉彎行駛,產生向左之離心力及慣性作用所致,併此敘明。異議人上開違規既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上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