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30 日1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G2-3582 號自用小貨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經北宜公路28.5公里處時,因上坡轉彎不慎,與對向從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之U2-7145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迴轉波及其後方之9Q-8065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逕行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上坡急彎,有大巴士在前,不可能超車,況現場所有胎痕皆在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內,且事後根據現場處理警員研判應為車號U2-7145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違規超車所致,伊並未超越雙黃線等語。
三、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其財產權亦應予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第15條揭示甚明。前開人民之自由權利,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亦揭示甚明。所謂遷徙之自由,當包括保障人民使用道路、駕駛交通工具之基本自由權利;財產權之保障則須保護人民之私有財產,免受任意之剝奪。是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由立法機關立法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冀圖透過對人民財產權為剝奪及限制人民使用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手段與方法,對於人民財產及遷徙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達成前述目的,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價值,俾達成人權之最大保障。惟為使人權獲得最大之保障,除立法機關立法須符合前開憲法精神外,尚有賴行政機關確實依法行政,遵守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亦仰賴司法機關能確實發揮其憲法守護者之角色,成為人權保障之最後一道屏障。其中行政機關遵守比例原則部分,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人民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場合,行政機關須依據該條例所定之處罰要件,對於人民為裁罰,且其裁罰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換言之,行政機關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必須屬該條例所明定之違規處罰行為,且其裁罰須確能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即適當性);如得以較輕之裁罰取代,即不得為較重之裁罰(即必要性);裁罰所生之損害不得大於裁罰所得以維護之利益(即衡量性)。依此憲法精神為推展,倘若人民並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處罰行為,行政機關竟予裁罰,除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外,更無從達到立法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自不必奢談更進一步符合必要性及衡量性之要求。故行政機關作成裁罰前,應先就人民是否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為認定,並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舉證,在由交通稽查人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因可得確定受處分人確實在場,故有執行舉發之交通稽查人員可充作人證(倘人民對於處分不服,並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明異議,證人有具結作證之義務,其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查其真偽),即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在非當場攔停,而係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情形,在立法政策上,除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㈠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㈡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㈣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等特殊之情形,例外特許得僅據交通稽查人員或檢舉人之證詞,即認行政機關已盡舉證之責外,其他違規行為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情形,始得為逕行舉發(請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 條之2 之規定)。至現代法治國家之前期,行政法領域雖有「行政處分公定力」原則之法律思潮,認為行政處分係屬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推定行政處分為真正。更有甚者,認為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亦應推定為真正。惟隨著時代之演進,為避免所謂「公定力」原則成為戕害人權之幫兇,極端強調公務員行為之「公信力」反傷害國家之「公信力」。是公定力原則應限縮其意義,僅認行政處分作成後,對於法律之秩序安定產生一定之效力,而與行政機關是否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關涉,據此,依「蛇無法吞己」之邏輯原理,為免循環論斷之邏輯謬誤,似不宜以行政處分已認定違規事實作有證明該事實存在之證據。故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前段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定準用之範圍,應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警員吳國誌逕行舉發,此業據舉發警員即證人吳國誌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伊逕行舉發,但伊並未當場看到異議人跨越雙黃線等語明確。而本件舉發之事實並非屬㈠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㈡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㈣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等特殊之情形,依照前開關於行政機關舉證之說明,舉發機關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須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件警員逕行舉發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黃清山之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及曾金正於警訊之證詞,並非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適合以之為逕行舉發之證據資料。至卷內所附之照片,係車禍現場照片,其用於拍攝照片之照相機,雖亦屬科學儀器之一種。惟該相機並未及時攝得異議人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尚難以之為逕行舉發之適當證據。況依照片中車輛損壞之位置觀察,僅可知悉本件車禍係兩車左前方對撞,尚無法判定異議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行駛。而就照片中散落物之分布位置為觀察、異議人駕駛之車窗破損之玻璃碎片雖大抵皆散落在對向車道上,惟該車禍地點由宜蘭往臺北方向為向右之轉彎車道,異議人駕駛車輛向右轉彎行駛,自會產生向左之離心力,加上車輛行駛間本具有慣性作用,猝然遭撞擊停止時,玻璃碎片散落在行進方向直線位置亦屬常情,故亦難據此即認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屬存在。再從異議人之自小貨車遭撞擊後仍大部分靜止於其行駛之車道內而為觀察,則異議人是否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更非無疑。據此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尚乏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原處分未予詳查,依據員警之逕行舉發,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又本件交通異議事件因係由員警逕行舉發,故證明違規行為之證據方法受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致使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無法獲得證明。至異議人是否確有在彎道跨越雙黃線危險超車之行為,於其他爭訟程序中,自應依該程序所適用之證據法則而為認定,尚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