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相對人
即異議人
兼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00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2 月1 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40-ACV591322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23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2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 號更為裁定,上列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於交通案件亦準用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2 月1 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40-ACV591322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23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2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更正裁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意旨以:

㈠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4年1 月25日17時09分在南港路與光南街(應為興南街)口查獲8E-49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以固定過磅核重49公噸總重94.14 公噸超載45公噸」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通知單舉發之。

㈡「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先予敘明;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應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請領者;應懸掛危險標識者,而未懸掛」之處分規定;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乃依其超載程度採取分級加重處罰,且無處罰上限,以遏止違規超載行為,上述違規行為態樣不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條例分別律訂定罰則規範,且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示上述違規行為分別裁處。

㈢8E-49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通知單右上角,違規當時駕駛員即有攜帶「臨時通行證」,證號為「北監運字第0930041316-10 號」而其裝載內容與其申請不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主文略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理由四部分略以:「…(問:有何補充?)我們知道交通部凡是整體物超過49公噸,即從50公噸起,一概不核准,不核准的理由是,臺灣橋樑的設計是以HS20為標準,怕橋樑受損,所以從50公噸起交通部都不予核准(參見本院94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橋樑承載係數,僅是核准考慮因素之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業者提出申請請領臨時通行證,尚須考慮行駛路線道路承受程度、行駛路線道路交叉路口轉彎幅度是否符合該車輛需求、行駛路線道路高度是否有障礙物(如陸橋、標示物…),曳引車及裝載之半拖車,承載之總重是否符合車輛安全…等等因素考量,並非單一考量橋樑承受程度。

㈣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業者提出申請請領臨時通行證,經監理機關審查若未符合行車安全理由,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未予核准,若有違反之情形,罰責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若僅以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是否有鼓勵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越為嚴重者,罰責越輕?

㈤另查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超載處分行為並未分車輛大小、及裝載貨物之種類區分,只要有超載之行為即受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理由五略以:「…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應是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按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該條文之意應在處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本案兩種違規行為依交通部函示均應分別處罰,方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另本案「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部分,舉發單位未製單本所無法據以裁處。

四、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經查獲8E─49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以固定過磅核重49噸、總重94.14 噸、超載45噸」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23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五、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E─49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遭警員攔停過磅舉發超載,惟本公司所載運之大吊車乃為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警員告發條例有所不當,明顯曲解事實及裁罰錯誤。又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裝載整體物時,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妥,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六、本院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係對於貨車載運貨物長、寬、高、重量限制之一般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則係對於一般車輛之軸組荷重、總重或總連結重量之上限規定,換言之,法規範之前提亦認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其本身重量有可能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量上限之特性,故於顧及整體物無法切割運送之特質及其本身重量可能超過聯結車原所核准載運總聯結重量上限限制之特性前提下,另行創設一特許之規範,此特許規範為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 項並規定「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 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㈡本件8E─49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46公噸(總重94.14 公噸、核重49公噸、超重45.14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故超重46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3 號卷第5 頁),並據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建仲在本院陳稱:「(問:你們公司在94年1 月25日被舉發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超載45公噸,有無請領通行證?)本公司有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期間自94年1 月4 日至94年7 月3 日止,惟該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重量係49公噸,並未請領94公噸之臨時通行證。(問:有何補充?)我們知道交通部凡是整體物超過49公噸,即從50公噸起,一概不核准,不核准的理由是,臺灣橋樑的設計是以HS20為標準,怕橋樑受損,所以從50公噸起,交通部都不予核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94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自承於上揭時、地,裝載94公噸之整體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語無訛,可知其先前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所許可範圍,僅限於49公噸以下之整體物(詳台灣高等法院94交抗字第224 號卷第13頁),此次載運94.14 公噸之整體物,其重量顯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其載運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於此應視同未請領特許臨時通行證之狀態,原處分機關據此核重49公噸為超重之起罰標準,並無違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可知,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貨物不可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相較於第29條第1 項第2款,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明列「超重、超長、超寬、超高」,僅為整體物須經特許事項之列舉規定,兩者課與義務之本質並不相同,非謂第29條第1 項第1款係為一般貨物之普通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整體物之特別規定(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可知本條款法規範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且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本條款規定之形式與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相同,自當為相同之解釋)。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較於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換言之,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規定,其中所謂「核定」係包括原始核定重量與特許核定重量在內,若特許核定載重之上限超越原始核定載重,則以特許核定載重為貨車載重之上限,是以2 條款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顯不相同,自無法條競合之關係,更無普通與特別之別,異議人於此違犯二分立之行政義務,自當分別立論成立相異之處罰規定。

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自明。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汽車裝載整體物超載45公噸(應為4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且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均有違誤之處,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本院前於94年5 月31日所為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8E-49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0 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爰更正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