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謝界田
- 受處分人
-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經查獲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以固定過磅核重49噸、總重94.14公噸、超載45公噸」違規,並以受處人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為由,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不當,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處新台幣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違規當時駕駛員即有攜帶「臨時通行證」,而其裝載原內容與其申請不同,是原裁定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重新為裁定,與違規事實似不符,應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曾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臨時通行證,由該監理所發給北監運字第0930041316-10號臨時通行證,並載明有效期間自年1月4日至年7月3日止,裝載吊車一件,核准為總重四十九公噸,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通行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受處人於原審則陳稱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實情如何,案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即遽以採信受處分人之說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