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15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1日下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1巷35弄15號前,見甲○○所有之中古電視機(廠牌泰瑞、21吋 )1台置於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電視機得逞,欲騎乘腳踏車離去,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94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前開竊盜案件尚未執行,且本案竊取之舊電視機,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係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買得,其經營中古行,中古價為120 元,則該電視機價值非昂,被告所得之利益非巨,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