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2 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竊取行動電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3日,以91年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1 月14日凌晨零時6 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22巷120 號三軍總醫院探視其父親,於院內行經31011 號病房門口時,因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LG、型號:G710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病房內靠近門邊之牆壁旁地上,正以座充器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甲○○發覺其手機遺失且遍尋無著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甲○○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一位綽號「阿偉」之友人去醫院探視伊父親,因找不到伊父親,正當伊要離開醫院而經過31011 號病房門口時,看到該病房內之門角處地上有1 支手機,當時伊認為是人家遺失之物,並未加以撿取,之後走到電梯準備下樓時,因自忖該手機如果撿來賣掉可以補貼一點醫藥費,乃再單獨回頭前往拾取該手機,伊並無竊取該手機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行動電話(廠牌:LG、型號:G710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其於94 年1月13日晚間前往三軍總醫院31011 號病房照料父親,而於翌日上午6 時許查覺該行動電話不見,乃向醫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嗣經警由該畫面查知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凌晨零時6 分許前往拿取等情,而循線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確(詳見偵卷第14、15頁及本院94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 、2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貫供承其於前揭時間前往三軍總醫院,並在醫院內拿取上開手機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卷第19頁)及攝得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上開病房外之走廊,旋在該病房之房門旁彎腰拾取物品等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附於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照片中出現之黑衣女子確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94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查,上開行動電話於遭被告拿取前,係由被害人甲○○於晚間10時許將之置放在31011 號病房內靠門邊之牆壁旁地上,並以座充器充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貫指證明確,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拿取該行動電話時,該電話確係放置在病房內靠門邊牆壁旁之地上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且徵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出現於31011 號病房門口,並在該門口有彎身拾取物品之動作,彼時其上半身並已進入病房內等情明確,足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確係因放置在病房內之地上而遭被告拿取無訛。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撿取該行動電話時,該電話有何正在充電之情事,然查:被害人於甫案發後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員警偵詢時,即已明確指稱該行動電話於遭竊前,係由其將之放置地上充電時乙情,嗣於本院作證時,仍為一貫之證述,衡情,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原無怨隙,僅因其查覺其放置在病房地上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遭不明之人竊取,始報警處理,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捏造其行動電話遺失時正處於充電中之說詞,參以行動電話乃精密電子設備,苟非於充電時,因屈就於牆壁插座而不得已需將之放置地上,否則一般人要無任意將行動電話放置地上之理,是證人證稱因充電而將行動電話放置地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係明知被害人將行動電話放置在病房內之門邊牆壁旁地上充電,而仍將之拿取供作己用之事實,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三)末查,醫院病房係供病人住院所用之場所,要屬病人於住院時所支配管領之私密空間,而本件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既係放置在病房內之地上,且正以座充器充電,均據認定如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情狀已足以顯示該行動電話係有人所有,並係故意放置地上充電等情,要不至令人錯認係他人所遺失或棄置之物品,是被告於此情狀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持有之物品應有所認識,竟仍故意將之取走供作己用,足認其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誤認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始予以拾取,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有1 綽號「阿偉」之人陪同伊前往三軍總醫院探視父親云云,因被告同時供稱「阿偉」對於伊拾取手機之事並不知情,是縱令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被告復未能提出「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