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 之8 號之綠翡翠水果店內,見林燦 垤(乙○○○之夫)與甲○○在水果店內挑選水果,選完水果後並由林燦垤付帳,乙○○○誤以為林燦垤與甲○○有曖昧情愫,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