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清吉馬傲霜張國棟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 之8 號之綠翡翠水果店內,見林燦 垤(乙○○○之夫)與甲○○在水果店內挑選水果,選完水果後並由林燦垤付帳,乙○○○誤以為林燦垤與甲○○有曖昧情愫,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