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 之8 號之綠翡翠水果店內,見林燦垤(乙○○○之夫)與甲○○在水果店內挑選水果,選完水果後並由林燦垤付帳,乙○○○誤以為林燦垤與甲○○有曖昧情愫,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