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6 號提起公訴,嗣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3 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悔改,復於93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口,因他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而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被訴自9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3 月3 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於前述93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口,因他案通緝遭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而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由該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6日以甲○德94毒偵1347第22240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該判決於94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台北縣淡水鎮新埔子8 號住處,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9 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甲○德94毒偵1347第2224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上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後供稱:伊記起有次施用海洛因時,有使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1 、2 天,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山上,欲施用海洛因時,因無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而正好有玻璃球,因朋友說海洛因可以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伊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氣,伊僅施用過1 次安非他命等語,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復非無法同時燒烤施用,況查被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法院判決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其前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於9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1 、2 天,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山上,欲施用海洛因時,因無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而正好有玻璃球,因友人說海洛因亦可放入瓶內燒烤施用,伊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施用,僅施用過1 次安非他命等語,尚難信為不實。
依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非與施用海洛因同時為之,而被告上開答辯亦難認不可採,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於9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1 、2 天,在臺北縣淡水鎮之山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業經於94年3 月3 日起訴,公訴人於94年8 月1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前開案件迄今尚未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