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及88年度偵字第1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毒品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1 日或2 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生技公司9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毒品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