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行經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72-1號前時,見甲○○位於上址別墅之大門未鎖、大門內之鐵門並未完全拉下,認有機可趁,竟與丁○○、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李永堯商借車號ZZ-5476 號自用小貨車以便搬運物品後,於94年3月24日之夜間2 時許,結夥前往上址,自未上鎖之大門、鐵門及其內之玻璃門處,侵入住宅竊取甲○○置於上址之古董黑檀木佛桌1 組及古董黑檀木餐桌1 只、椅子9 只等物,並由乙○○駕車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汴頭9 號旁空地,嗣為警於94年3 月27日循線查獲前開贓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3至26、104 至105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及證人李永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3至45、113 頁、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夥同戊○○、乙○○等4 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得古董黑檀木佛桌1 組及古董黑檀木餐桌1 只、椅子9 只等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丙○○、丁○○與戊○○、乙○○共同侵入住宅竊取古董黑檀木佛桌、餐桌椅等物之行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