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4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69 號、95年度偵字第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788號、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3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3年12月9 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地竊盜並為警查獲:㈠先於94年8 月16日清晨6 時20分許,復與王志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A9-354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成,至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81巷3 號超群幼稚園,利用該幼稚園窗戶未關之機會,由甲○○自防火巷後面窗戶攀爬進入該幼稚園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交由在窗戶外把風之王志成,嗣甲○○正欲竊取第2 部電腦主機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2 台。㈡嗣於94年8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465 號金革唱片行內,趁店員乙○○、林秀霞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液晶電視電視1 台,得手後將電視擺放於其騎乘之CMZ-750 號機車腳踏墊上,正欲發動離去之際,為店員乙○○、林秀霞發現報警處理,並聯合隔壁店家職員姚亞迪將甲○○攔下,惟甲○○於警方未到現場前,即乘隙逃逸。㈢又於94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與黃柏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街103 號1 樓俞文祥住處,由甲○○拾取路邊石塊砸毀窗戶後,綽號「大仔」之男子即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開門讓甲○○、黃柏仁2 人進入,共竊得屋內現金新臺幣4 萬元、鑽戒、紅寶石項鍊、行動電話、翠玉項鍊、水晶項鍊、水晶胸針、數位相機各1 個、皮夾2 個、首飾1 批等物,正欲逃逸之際,為返家之俞文祥發覺後沿路追捕,嗣在臺北市○○區○○街77巷15弄內會同警方當場逮捕黃柏仁,並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9巷6 弄1 號3 樓天台頂查獲甲○○,並扣得遭竊之皮夾2 個及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俞文祥、證人林秀霞、姚亞迪等人證述之情節,及共犯王志成、黃柏仁等人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圖1 件、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與王志成間,就事實欄編號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與黃柏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各次犯行之結果,應以如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788號、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3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為治安,及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5 日9 時許,與黨可群(另案偵辦中)在臺北市○○區○○路、新民街口,見林珍惠所有車牌號碼為HGQ-115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由甲○○竊取該車,供2 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黨可群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60 號前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且與被告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平日均以其父吳錦英所有之CMZ-750 號重型機車代步,且其至臺北市信義區○○○路465 號金革唱片行內竊取液晶電視時,亦係騎乘該車,此業據證人吳錦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機車照片1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平日即有機車可供代步使用,應甚明確,在此情況下,自難認其有何將竊取機車納入其犯罪計畫之必要與可能,且被告亦否認自始即有竊取機車之計畫,則縱認其確有前述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犯行,亦屬臨時起意,與本案起訴部分,尚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按諸前揭說明,該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