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8日以91年度訴
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6 月24日
送監執行,繼於93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遭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3 月26日,於94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或
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不詳方式
行竊,或由甲○○單獨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殺
傷人命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各編號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所有財物(毀損部分,被害人均未提出
告訴),嗣於94年6 月29日13時許,甲○○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DZ-391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芝鄉○○街1 之
18號時,不慎撞擊停於路旁呂宗秋所有車牌號碼為RG-6556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附表一編號1 之
犯行,復於94年1 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
路○段與興仁路口,甲○○因形跡可疑,遭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員警盤查,始查悉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行,並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94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25-26 頁、94年度偵
字第11829 號第16-18 頁、第67-68 頁、94年度核退字第13
37號卷第5-6 頁、見本院94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
頁及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5 頁),其所供稱竊取車輛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核於被害人即證人乙○○、己○
○、丁○○、戊○○、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證車輛遭竊情
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2-33 頁、94年度偵字
第11829 號第19-26 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
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見94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46
頁、94年度偵字第11829 號31-3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94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11829 號35
-37 頁)、失竊車輛查獲相片(見94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
38頁、94年度偵字第11829 號第44-51 頁)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之時地,所攜帶用以供竊盜使用之
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並有相
片3 張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1829 號第42-43 頁),
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均能用以破壞車門鎖,足見質量甚重,
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
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旺仔」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被告先後1 次普
通竊盜既遂、4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而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安全危
害非輕,所竊得車輛價值不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手電筒1 支,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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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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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6 月28│臺北縣淡水鎮│甲○○騎乘機│車牌號碼為:│使用人│
│ │日8 時許 │鄧公路210 巷│車搭載旺仔,│DZ-3913 號自│:李淑│
│ │ │5 號前 │甲○○負責把│用小客車 │惠,登│
│ │ │ │風,旺仔以不│ │記所有│
│ │ │ │詳方法竊取車│ │人:張│
│ │ │ │輛得手。 │ │嘉成 │
│ │ │ │ │ │ │
├──┼─────┼──────┼──────┼──────┼───┤
│2 │94年9 月1 │臺北縣淡水鎮│甲○○持其所│VU-4913 號自│使用人│
│ │日間10時許│水源街177 巷│有客觀上足以│用小課車 │:黃崧│
│ │ │114 號產業道│殺傷人命足供│ │禾,登│
│ │ │路旁 │兇器使用之T │ │記所有│
│ │ │ │字起子、T 型│ │人:黃│
│ │ │ │扳手、L 型扳│ │足惠 │
│ │ │ │手等物撬開車│ │ │
│ │ │ │門鎖後竊取車│ │ │
│ │ │ │輛得手。 │ │ │
│ │ │ │ │ │ │
├──┼─────┼──────┼──────┼──────┼───┤
│3 │94年9 月8 │臺北縣淡水鎮│同上。 │EH-7309 號自│使用人│
│ │日9 時前之│水源街2 號40│ │用小貨車 │:林哲│
│ │某時 │號前 │ │ │毅,登│
│ │ │ │ │ │記所有│
│ │ │ │ │ │人:日│
│ │ │ │ │ │春紙業│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4 │94年10月10│臺北縣淡水鎮│同上。 │EZ-1710 號自│使用人│
│ │日9 時前之│學府路136 巷│ │用小貨車 │:郭順│
│ │某時 │22弄內 │ │ │隆,登│
│ │ │ │ │ │記所有│
│ │ │ │ │ │人:陳│
│ │ │ │ │ │西村 │
├──┼─────┼──────┼──────┼──────┼───┤
│5 │94年10月10│臺北縣淡水鎮│同上。 │L3-6430 號自│丙○○│
│ │日6 時前之│淡金路4 段 │ │用小貨車 │ │
│ │某時 │472 巷內22號│ │ │ │
│ │ │前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T字起子壹支、T型扳手壹支、L│
│型扳手壹支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