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2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並分別補充如次:
(一)犯罪事實方面,茲補充::
⑴被告甲○○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93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其中,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3年9 月29日),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6 日及93年10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且確定。
⑵被告甲○○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法,係93年11月3 日,於台北市○○區○○街455 巷8 弄5 號3 樓之房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燃燒生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二)證據方面,茲補充:
⑴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尿液採樣書1 份(尿液檢體編號3 琮0000000 號,偵卷第42頁)、尿液委驗單1 紙(偵卷第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採集監管紀錄表1 份。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93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93年10月1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9 號處分不起訴,嗣且確定;其第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為93年9 月29日,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雖查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終仍無法完全戒絕毒癮,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惟審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