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本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被害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2號協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夜間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持木棍行竊,該木棍為實木,長約50公分、粗約3 、4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是以該木棍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係持木棍破壞附加掛之門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害人公司,,於凌晨未營業辦公之時段,於門加掛門鎖以防盜乃為常情,是被告自須破壞安全設備使得進入該公司,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本件被害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2號協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夜間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入內行竊,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不合,聲請人認仍構成該款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4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圖不勞所獲,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一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 支,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用後即放置現場,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