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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王俊雄

  • 當事人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號1樓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佰捌拾玖片、遊戲光碟目錄表叁冊、空白號碼片單壹佰肆拾陸張、編號貳貳之領片單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佰捌拾玖片、遊戲光碟目錄表叁冊、空白號碼片單壹佰肆拾陸張、編號貳貳之領片單壹張,均沒收。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佰捌拾玖片、遊戲光碟目錄表叁冊、空白號碼片單壹佰肆拾陸張、編號貳貳之領片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於88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見本院94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乙○、甲○○、丙○○、丁○○等4 人於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著作權法(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1 條 之1 則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比較適用其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及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較為有利,爰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處斷。是被告4 人明知所販入之上開仿冒光碟片係分別重製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仍意圖營利,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罪。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光碟,於外包裝即有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被告4 人仍予販賣,核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為,核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4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丙○○、丁○○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之犯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4 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新力公司之罪處斷。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侵害著作權罪、連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罪處斷。另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8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而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公訴人亦皆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審酌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等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表3 冊、空白號碼片單146 張及編號22之領片單1 張,均係被告4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 │ │ │ 商標專用權人 │專用期間 │ │ │編號│ 商 標 圖 樣 ├─────────┤ │ 範 圍 │ │ │ │ 商標註冊證號碼 │(延展) │ │ ├──┼────────┼─────────┼─────┼───────┤ │ │ │日商光榮(股)公司│91.9.16至 │錄有電腦遊戲程│ │ │ │ │101.9.15 │式之光碟、遊戲│ │一 │ ├─────────┤ │程式匣、電視遊│ │ │ │00000000 │ │樂器、電腦遊樂│ │ │ │ │ │器軟體等。 │ ├──┼────────┼─────────┼─────┼───────┤ │ │ │日商光榮(股)公司│92.2.16至 │錄有電腦遊戲程│ │ │ │ │102.2.15 │式之光碟、遊戲│ │二 │ ├─────────┤ │程式匣、電視遊│ │ │ │00000000 │ │樂器、電腦遊樂│ │ │ │ │ │器軟體等。 │ ├──┼────────┼─────────┼─────┼───────┤ │ │ │日商光榮(股)公司│92.3.16至 │錄有電腦遊戲程│ │ │ │ │102.3.15 │式之光碟、遊戲│ │三 │ ├─────────┤ │程式匣、電視遊│ │ │ │00000000 │ │樂器、電腦遊樂│ │ │ │ │ │器軟體等。 │ ├──┼────────┼─────────┼─────┼───────┤ │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84.3.1至 │電腦、錄有電腦│ │ │ │份有限公司 │104.2.28 │程式之磁碟、磁│ │四 │ ├─────────┤ │卡、磁帶及光碟│ │ │ │00000000 │ │等。 │ │ │ │ │ │ │ ├──┼────────┼─────────┼─────┼───────┤ │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85.3.16至 │電腦、錄有電腦│ │ │ │份有限公司 │95.3.15 │程式之卡帶、磁│ │五 │ ├─────────┤ │碟、光碟及卡匣│ │ │ │00000000 │ │等。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著 作 名 稱 │光碟內容所侵害之著作權│扣案光碟侵害著作│ │ │ │人暨首次發行日 │權之數量 │ ├───┼──────────┼───────────┼────────┤ │ 一 │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2片 │ │ │ │限公司 │ │ │ │ │92/9/19 │ │ ├───┼──────────┼───────────┼────────┤ │ 二 │三國志(八)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2片 │ │ │ │限公司 │ │ │ │ │90/11/6 │ │ ├───┼──────────┼───────────┼────────┤ │ 三 │GRAN TURISM03 A-spec│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30片 │ │ │(MEGA HIT!) │司 │ │ │ │復刻版 跑車浪漫旅3 │90/4/28 │ │ ├───┼──────────┼───────────┼────────┤ │ 四 │Need for Speed Under│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31片 │ │ │-ground │司 │ │ │ │極速快感:飆風再起 │92/12/25 │ │ ├───┼──────────┼───────────┼────────┤ │ 五 │GUN SURVIVOR 2 BIO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30片 │ │ │HAZARD CODE: │司 │ │ │ │VERONICA │90/11/8 │ │ │ │生存遊戲 2 惡靈古堡 │ │ │ │ │聖女密碼 │ │ │ ├───┼──────────┼───────────┼────────┤ │ 六 │One Piece Grand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20片 │ │ │Battle │司 │ │ │ │TV版 航海王 偉大航路│92/12/11 │ │ │ │之爭3 │ │ │ ├───┼──────────┼───────────┼────────┤ │ 七 │Road To THE ZERO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20片 │ │ │閃電霹靂車 │司 │ │ │ │ │92/12/18 │ │ ├───┼──────────┼───────────┼────────┤ │ 八 │The Sims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0片 │ │ │模擬市民 │司 │ │ │ │ │92/7/9 │ │ ├───┼──────────┼───────────┼────────┤ │ 九 │網球王子Smash Hits!│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0片 │ │ │2 │司 │ │ │ │ │92/12/18 │ │ ├───┼──────────┼───────────┼────────┤ │ 十 │實況野球10超決定版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0片 │ │ │ │司 │ │ │ │ │92/12/18 │ │ ├───┼──────────┼───────────┼────────┤ │ 十一 │KONAMI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0片 │ │ │ │司 │ │ ├───┼──────────┼───────────┼────────┤ │ 十二 │Train Simulator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0片 │ │ │Midosuji Line │司 │ │ │ │ │92/10/11 │ │ ├───┼──────────┼───────────┼────────┤ │ 十三 │鬼武者(無賴傳)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片 │ │ │ │司 │ │ ├───┼──────────┼───────────┼────────┤ │ 十四 │機器人大戰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片 │ │ │ │司 │ │ ├───┼──────────┼───────────┼────────┤ │ 十五 │生死格鬥之沙灘排球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片 │ │ │ │司 │ │ ├───┼──────────┼───────────┼────────┤ │ 十六 │GREATE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1片 │ │ │ │司 │ │ ├───┴──────────┴───────────┴────────┤ │共計: 189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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