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461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826 、48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缺錢使用,見網路上刊登收購存摺帳戶之廣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詐欺犯罪集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324 巷1 弄17號住處,竊取其兄張瑞修(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於93年8 月間某日,將上揭張瑞修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乙○○本人所有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存摺及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000 之價格,出售於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甲○○於93年8 月10日接獲該集團以自稱係聯科家電之「洪德源」主任,告以中獎,並要求甲○○匯款稅金18萬元,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復又要求甲○○必須繳納入會之費用、佣金等,甲○○仍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700,000 元匯入乙○○所有上揭內湖大湖郵局之帳戶內,1,600,000 元匯入郭嘉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臺中大肚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93年9月6 日,收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係聯科家電之律師之通知,告以中獎,要丙○○交付稅金,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於93年9 月6 日、93年9 月7 日、93年9 月14日、93年10月4 日,先後匯款160,000 元、1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至上揭張瑞修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待甲○○、丙○○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上揭受騙款項之流向。甲○○、丙○○因未收到獎金,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增列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當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將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出售帳戶之對象即不詳年籍男子「阿奇」並未緝獲,其究屬偶發詐欺犯,抑或恃此為生之詐欺常業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犯範疇,故尚難認定被告係常業詐欺犯之幫助犯。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該不詳年籍男子「阿奇」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電話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阿奇」男子犯詐取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請求緩刑三年。檢察官對被告刑度及緩刑之請求亦表同意,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丙○○二十萬元(見94年11月24 日 審判筆錄)及賠償被害人甲○○十五萬元(見卷附和解書),被害人等亦表示原諒或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販賣存摺及提款卡所得九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