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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正紀王俊雄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辛○○
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

      壬○○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依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辛○○以被告乙○○等8 人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6、6035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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