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
- 聲請人即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謝素謹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 月6日以94年度偵字第5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