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鉅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選任林良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自訴人同意解除林良財律師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依上揭規定命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