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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靜恒周明鴻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70號

自訴人
鉅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選任林良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自訴人同意解除林良財律師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依上揭規定命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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