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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之父高秋鳳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518、519 地號土地(下稱第518 、51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前代表高秋鳳及其他共有人將上開土地售予正輝建設公司,後正輝建設公司發現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46 號1樓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517 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主建物,如附圖所示)旁所搭蓋磚蓋牆壁、鐵皮屋頂、無獨立出入口,附屬於前述主建物之適於人居、定著於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附屬建物,如附圖B所示)占用第518 、519 地號土地,遂請乙○○處理。乙○○因與賀眾公司協調,未獲置理,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新臺幣3,000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陳錦良,駕駛挖土機,並由乙○○在現場指揮,將前開附屬建物之鐵皮屋頂、磚造牆壁、附屬建物內之管線、輕鋼架、天花板、保全設施、飲水機敲毀,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無法遮蔽風雨且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嗣經賀眾公司報警,警據報到場,乙○○始罷手。

案經告訴人賀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4 月6 日、4 月19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眾公司副總經理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錦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附屬建物遭毀壞之照片,及修復後之照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17 、518 、51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述主建物登記謄本、第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述主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本院95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圖、所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1號、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增建房屋,倘足供遮避風雨,自屬建築物,而增建部分,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自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自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前述主建物為賀眾公司所有,此有前述主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指揮挖土機司機敲毀之上開附屬建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且適於人起居出入,足供遮蔽風雨,自屬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攝有照片在卷可徵。被告挖毀上開附屬建物之屋頂及牆壁等部分,致不足以遮蔽風雨,且不適於人起居,已使該建築物一部分效用喪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毀壞者自為建築物至明。另該附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附屬於上開主建物,屬主建物之從物,其所有權自亦屬賀眾公司,是賀眾公司提起本件告訴當屬合法。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陳錦良為其敲毀上述附屬建物之屋頂、牆壁等,為間接正犯。又毀壞建築物罪,自係指毀壞該建物整體而言,當亦包括該建築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而言,故一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若同時毀壞屋內之其他設備,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毀壞上述附屬建物內之管線、輕鋼架、天花板、保全設施、飲水機等物,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賀眾公司所有之前述附屬建物佔用其父所有之第518、519 地號土地(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13500 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為清空占用上開土地之物以交付土地予買主,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因上開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毀壞告訴人建築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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