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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8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8 月22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1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因不甘原女友乙○○於得悉渠為有婦之夫後要求分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3 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案,誣指:乙○○於94年2 月28日,搭乘渠所有2E—7929號自小客車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震旦行」購買諾基亞6710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後放置於車內,詎乙○○竟趁渠不注意之際,於同日不詳時間,自車內竊走上揭手機而涉有竊盜之犯罪事實,內湖分局於受理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814號案件偵辦,甲○○於該案偵查中自白所指訴之乙○○涉犯竊盜案件係誣告,並經該署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梁清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照片3 張、被害人乙○○領取手機之代保管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偵查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竟心生報復,致刑事追訴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被害人,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時即自白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不必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要求對被告量處重刑,應已可發揮巨大之警惕效果,而可收刑罰教化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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