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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喜相逢旅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華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呂華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本件原處分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喜相逢旅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相逢公司)所有FE-7777 號車,於95年3 月7 日21時7分許,在淡水縣台2 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往臺北),經警舉發「限速50公里,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700 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坦承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因負責人呂華珍之子頭部外傷,血流不止,為緊急送醫救治才超速行駛,應予以酌情減輕或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喜相逢公司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完全阻卻違法,否則,僅得視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受處分人負責人呂華珍確實有於本件案發日時駕駛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由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208 號1 樓住處載送其頭部因故外傷之子吳軒荃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等情,業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且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呂華珍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由吳軒荃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僅係頭部外傷,且急診後,隨即領藥出院,堪認其傷勢甚輕,並非屬重大傷患,受處分人並無非捨呼叫救護車載送或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協助之方式送醫不可之情節,顯然本件達到送醫目的之手段並非僅有自己開車超速冒險送醫一途而已,且受處分人負責人沿途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此等危險與其所受傷害衡量比較,其避難行為顯然過當,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行為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則本件受處分人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本院認受處分人負責人載送其子至醫院急診之行為,尚屬過當,難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僅得依前述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而減輕處罰。

(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 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僅係行政機關依其執掌所為之行政命令,並不拘束法院依照違規情節斟酌其處罰金額之權力,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 第1 項規定)事實,核屬避難過當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避難過當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遽予裁罰1,700 元,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前述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

四、綜上,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主張本件不罰部分雖無理由,然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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