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62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3B-141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東豐街口處,該車於紅燈亮後0.7 秒超越停止線,紅燈亮後1.7 秒仍以時速50公里持續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 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91年11月29日,與裁罰日期時隔已久,且異議人從未收受該違規罰單,亦未見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迄94年12月20日始作出本件裁決,且直接處以最高罰鍰,並不合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且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規定,該法應已於9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91年11月29日,當時雖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第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1年11月29日,迄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94年12月20日,已逾3 年之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而不得裁處,自以適用上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不得再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固難認其裁處有何違法失當,然上開法律既已於本案裁定前公布施行,且基於前述理由,認應適用該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自仍應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