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3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底,徒手竊得甲○○所有車號EN-8335 號自小客車,為警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56巷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猶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竊得汽車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