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9 月22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95巷18號2 樓之「新五福旅社305 室」內,無償提供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乙○○施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磅秤)及煙蒂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潘廷偉、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前開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前開偵訊中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隨後雖於95年1 月10日偵訊時翻異前供,但又於95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初訊問時脫口供稱:毒品是伊拿出來,3 個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嗣又立即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轉讓毒品,是伊在睡覺,潘廷偉及乙○○自己拿去施用,警詢會說3 個人一起施用是因為警察說這樣說丙○○及乙○○才可以交保,偵訊中則希望按照警詢時的說法可以交保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95巷18號2 樓之「新五福旅社305 室」內,無償提供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乙○○施用之事實,除曾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㈠、㈡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另有下列㈢之證據可資佐證,依照下述㈣之說明,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㈠證人丙○○於94年12月16日警詢中陳稱:臺北縣淡水鎮○○路95巷18號2 樓新五福旅社305 號房是被告居住使用,伊與乙○○於94年12月15日約18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一起在房內聊天,伊與乙○○剛好毒癮來,就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正好被告身上剩一點自己要用,伊就拜託被告把毒品海洛因拿出來大家一起使用,伊就當場在該房內施打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乙○○去新五福旅社找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只剩一點點不多了,本來被告要自己用,但後來伊與乙○○叫被告拿出來用,他就拿出來,伊與乙○○及被告就一起用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旋又於95年2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具結證稱:伊與乙○○跟被告叫被告拿出來一起用,被告就從他身上拿1 包裝在分裝袋的海洛因3 個人施打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
㈡證人乙○○於94年12月16日警詢中陳稱:臺北縣淡水鎮○○路95巷18號2 樓新五福旅社305 號房是被告居住使用,伊與丙○○於94年12月15日約18時30分許一同前往找朋友聊天,聊一聊剛好毒癮上來,就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大家就當場在該房內施打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昨天伊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的,伊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只有一點點,就拿出來三個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
㈢現場採證照片3 張(見偵卷第71~72 頁)、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煙蒂1 支及其照片(見偵卷第73~7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見偵卷第76~7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張(見偵卷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
㈣證人丙○○、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94年12月16日偵訊、本院95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最初之供述互核一致,且現場查獲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鑑驗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前揭現場照片、扣案物及鑑驗報告單2 份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委驗單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證人丙○○、乙○○所證及被告所供:3 人一起施用海洛因之情節並非虛構。
四、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新五福旅社305 號房是伊2 人承租,被告去找伊2 人,並在那裡睡覺,伊等在被告睡覺時自行取用被告的海洛因,未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雖同時影響其先前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丙○○於94年12月16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分別提訊均為相同之證述,證稱:伊於94年12月15日在新五福旅社305 室所施用用之毒品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語,嗣於95年2 月13日檢察官提訊時又為相同之證述。其前2 次證述與95年2 月13日再為證述,已相隔將近3 個月,仍為相同之證述,可信度較高。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證人丙○○及被告先前之供述相同,亦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度較高。
㈡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與警詢及偵訊相反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自動說出,並非經詳細詰問後,因所述出現矛盾,經釐清記憶後而為較接近事實之陳述。是證人丙○○及乙○○決意改變證述,應係在本院實施交互詰問之前,與實施交互詰問之功能無關,自不能據此2 證人經交互詰問,足以釐清事實真相之論理,而認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並沒有特別教伊要怎麼說,是筆錄已經寫好,伊照警察作好的唸,因為筆錄這樣做,所以到地檢署的時候也照筆錄的內容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教伊、乙○○及被告說毒品是被告提供的,這樣比較不會有事情,警察是在派出所裡面教的,教的時候是坐著,正在邊打電腦邊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丙○○所證:警察在派出所邊打電腦邊教渠等如何陳述,顯然與證人乙○○所證:警察沒有教,只是先將筆錄打好,伊照筆錄唸後,在偵查中依照筆錄為陳述等情節大相逕庭。是渠等二人,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反而彰顯渠等證稱:警詢、偵訊時所述,係依警察教導云云與實情不符,其翻異後證稱:被告就渠等取用海洛因不知情云云,更不具可信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論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 項。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前開變更,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因朋友之誼,在偶然之機會轉讓少量第一級海洛因予2 個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因量微無法與注射針筒及分裝袋相互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