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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訴字第74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繳還本息,為抵付利息,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將重大犯罪所得金錢,經由匯入該帳戶後再以現金領出之方式,使得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非實際取得款項之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金錢之實際流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將自己前於基隆市碇內郵局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此取得抵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利息之利益。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係某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該集團取得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先於同年4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3日,應予更正)中午某時,由同屬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地下錢莊之人員,因其子為人做保未還錢,如不匯錢至指定帳戶將斷其子手腳並傷害其性命等語,且該犯罪集團人員為求取信於人,在與乙○○對談之際,同時放出有人哀嚎聲音,乙○○因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許,至嘉義縣中埔後庄郵局,以臨櫃方式,將8 萬元匯入甲○○上開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郵政總局,將12萬元匯入顏可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再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某一不詳時間,在某一不詳之提款機,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乙○○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得手,致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查得該贓款流向,詐騙集團因而藉此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嗣因乙○○發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5 月2 日基營字第0940100284號函附甲○○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 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8 月29日基營字第0940100570號函附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五)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

(六)嘉義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七)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1 紙。

(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三、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以追查重大犯罪為其目的,此觀乎同法第1 條立法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即該當洗錢行為,準此,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之工具,再將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提出,因人頭帳戶名義人本身並非實際重大犯罪行為人,且其對於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為何,並無所悉,犯罪偵查機關僅能知悉犯罪所得一度進入人頭帳戶,惟無從追查款項由帳戶領出後之實際流向,該等犯罪所得即獲隱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亦將因金錢流向中斷而受阻,是該等利用金融人頭帳戶作為取得並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工具之行為,衡諸首揭洗錢防制法制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欲規範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已。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2 萬元,徵求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甲○○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疏誤,惟因2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以,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利益,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交付前述帳戶幫助洗錢,進而取得抵付2 萬元利息以為報酬之利益,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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