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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行。

(二)被告係於民國94年9 月29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台北忠孝東路6 段、昆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 包,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員警搜索被告住處而扣得上開晶體,核屬疏誤。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9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8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3 月7 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204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堪認屬第2 級毒品無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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