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易字第411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4年10月14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209 巷39弄7 號2 樓住處,…』。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絕,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後並經發佈通緝之期間內,復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