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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於93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假釋出獄。詎甲○仍不知悛改,於假釋中之94年9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90 號4 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9 月7 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14 巷13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95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2日編號CH/2005/9038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8頁),復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 包,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8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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