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0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1年度自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95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第1 次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24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4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第2 次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5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25日晚間8 許,在臺北市○○○路晶華酒店與友人用餐並飲用啤酒約2 瓶,酒後已有醉意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BH-1111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內,擦撞劉宜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CQQ-313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甲○○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予以抽血送驗,驗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59 毫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示標準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29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查被告因拒絕接受酒測,經抽血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鑑驗結果,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59 毫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示標準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295 毫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95年7 月26日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1 紙(95年度偵字第10278 號卷【下稱:第10278 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變差,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訊問時,有多話、含糊不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7 月25日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參(參見第1027 8號卷第19頁),復又因注意力減低,在臺北市○○路○ 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室內,擦撞劉宜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QQ-313 號重型機車,駕駛行為異常,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95年7 月2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第10278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幀存卷可按(參見第10278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確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1年度自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4、95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駛之紀錄,俱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