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3900號)及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貳點。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貳點。
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5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8-CQ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市○○○路、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見號誌轉為紅燈,但為趕載病患就醫仍闖紅燈行駛,左後車身與沿承德路北向南不詳車道行駛之CXG-79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而肇事。另經見證人林雲彩指證其闖紅燈肇事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3900號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5年6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違反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另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規係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月5日23時50分行經臺北市○○○路、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造成車禍,其因主要為內載休克病患就醫,致使造成違規之情事,且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並有和解書影本附於聲明異議狀內。故異議人絕非故意闖越紅燈,希望能將原有處罰撤銷,已繳之罰鍰能夠退還。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異議人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林雲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完全阻卻違法,否則,僅得視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異議人確實有於本件案發日時駕駛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民生西路與太原路口搭載4 人上車,其中1人洪瑞鋒病況緊急狀似休克,因而緊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等情,業據異議意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且有馬偕醫院駐衛警稱確實有病患洪瑞鋒,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剪報1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異議人事發當時,係搭載疑似休克病患,欲緊急赴醫院急救,以避免患者生命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硬闖紅燈,惟依當時情形,異議人仍應注意路口有無其他車輛通過,且其車輛並無類似救護車之鳴笛閃燈之裝置,能讓其他車輛注意避讓,其仍硬闖紅燈致撞及盧俞成所騎之機車並致盧俞成受傷,其緊急避難行為應屬過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處罰,但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核屬避難過當行為,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上亦有避難過當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遽予裁罰2,700 元及合併計違規點數6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前述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又本件經本院裁處後,違規點數應合計為4 點,並未達6 點以上,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