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1巷與太原路口之人行道上,持拾獲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ANO-74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8 月26日4 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84巷7 號前,為警發現其未開大燈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甲○○見狀心虛棄車逃逸,嗣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0 巷26弄38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 張可憑,復有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徒刑執行後,又竊盜他人機車,顯見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三、被告竊盜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自路邊拾獲供竊盜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