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明宏賴邦元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9日入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並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復因四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更又於94年10 月7日復施用安非他命,於94年11月9 日被查獲,而經本院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被告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94年10月7 日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9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驗尿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被告甲○○竟於94年11月15日出所後,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出所後某日起至95年1 月15日止,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74巷17號1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5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興中路口查緝到案,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48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3頁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7 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案經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經判決書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應係至事實審宣示判決日,於簡易判決應係判決所載判決成立之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978號判例參照)即95年3 月29日前之事實。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仍有連續犯之適用,應無疑義。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必要,茍行為人數個犯行係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違犯同一構成要件,即應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尤以毒品具有生理上之成癮性,與心理上之依賴性,戒絕不易,施用毒品者若於短期間內多次施用,衡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由上開判決書之認定可知,被告前有於94年10月7 日施用安非他命,甚者由上開判決所附起訴書之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亦明確可知,被告該次施用犯行係於94年11月9 日查獲,查獲當時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不僅於94年10月7 日有施用毒品,甚者於查獲之94年11月9 日前數日應該亦有施用毒品,甚為明確(蓋安非他命代謝時間最常約96 至120小時)。是已可知,被告於前案應該已係陸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直至遭逮捕之94年11月9 日前數日,應無疑義。而本件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出監後不久(94年11月9 日逮捕後雖另案執行徒刑,然於執行數日後之同年月15日因辦妥易科罰金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之後,隨即又再施用安非他命且陸續施用至95年1 月15日再次被查獲為止。是可見,被告前案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時間甚為緊接(前案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1月9日前數日,馬上11月15日出所又開始施用),其羈禁期間極為短暫,實難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係於94年11月15日出所後,因為三年不見女兒,心情不好,且壞朋友來找伊,乃出所後馬上又施用,且未間斷施用至95 年1月15日等語(偵查卷第62頁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該等供述與一般吸毒者因具有生理上之成癮性,與心理上之依賴性,戒絕不易,故施用毒品者均會於一定期間內不斷、陸續施用之常情相符,而可採信,且由其供稱女兒三年未見,心情不好施用,其所稱三年期間亦顯然包括到前案施用期間,更可見其施用之初都是因為同一理由心情不好所致,施用開端之動機相同;更甚者再由被告上述公訴意旨所述前科,被告係分別於92年三犯施用安非他命、94年四販施用安非他命、95年五犯施用安非他命遭判刑,可見及毒癮始終未有戒除之跡象,本件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自前案認定之94年10月7 日、94年11月9 日前數日施用毒品犯行後,自始至終基於同一毒品心理依賴不斷陸續施用安非他命至本件查獲為止,當可認定。是本件被告自白之94年11月15日出所後至95年1 月15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即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369 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無疑。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