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等前科,最後1 次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8巷28弄口,見乙○○所有之車號ZNT-287 號機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遺留於機車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騎走而竊取車號ZNT-287 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5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乙○○發現車號ZNT-287 號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乙○○恰見甲○○騎乘車號ZNT-287 號機車行經附近,警員隨即上前追捕,甲○○立刻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迨追躡至華陰街123 號前始逮捕甲○○,並在承德路1 段24巷2 號前尋獲車號ZNT-287 號機車,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27至28、59至60頁、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得他人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竊盜他人機車,顯見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