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92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旁之停車場,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GW7-802 號重型機車並未鎖上大鎖,遂先以自備鑰匙轉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後即騎乘離去。乙○○又於95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於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693 號11樓探訪友人時,見同址12樓丁○○之住宅後陽台大門未鎖,即開啟該後門,並自該屋後陽台處侵入,經廚房後至丁○○住處客廳內,未即著手竊盜前,即遭丁○○之子丙○○發覺,乙○○隨即從原路往外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693 號1 樓前查獲,並查得上揭竊得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其子丙○○於警詢中所述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7頁),且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丁○○住宅後,於廚房後門旁地板上所留之鞋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所有之左腳皮鞋鞋底印痕紋痕型態、大小及間距類同,此有該局95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5015394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機車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23、25及26頁,本院卷第50至80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品行不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竊盜罪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2 月則顯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