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基隆市○○街46號(北部地區巡防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行竊車牌時使用之工具為其老闆所有機車內之附屬工具,約15公分長,鐵製之扳手1 支。嗣於95年1 月4 日凌晨1時20分許,甲○○騎該懸掛贓車牌之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三段與文德路口,經警查獲。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查長約15公分,鐵製之扳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乃刑法上所謂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行竊車牌用之扳手1 支,雖是供被告犯罪之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