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2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95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難,致起意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