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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2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95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難,致起意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