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火車站工程第203 標工地內,竊取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所有之不銹鋼包板20片(約值新臺幣五萬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基泰公司工地負責人乙○○發現報警,甲○○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放在垃圾及雜物上之鋁片是廢棄物,才將它拿走,不是拿走不鏽鋼包板,也不是一批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如何於上述時地竊取不銹鋼包板,並將竊得之鋼板搬上腳踏車上準備載走時,被基泰公司工地負責人乙○○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947號偵查卷第5 頁、2262號偵查卷第26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情節相符(見9947號偵查卷第8 頁),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四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上訴人在臺北縣汐止市火車站工程第203 標工地內,竊取不鏽鋼包板20塊(約值新臺幣五萬元),該批不鏽鋼包板係放置在火車站三樓月台,工地人員進出有管制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47號偵查卷第8 頁)。是上訴人辯稱鋁片係放在垃圾及雜物上之廢棄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所竊取不鏽鋼包板為20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 批」,數量固非明確,應更正為「20塊」,惟無礙於被告竊盜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