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甲○○甫於民國93年間亦曾至本案竊取地點竊取被害人之鋼材一批,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13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卻又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度未能收警惕之效,其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