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6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內,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二「電線纜」之文字應更正為「電纜線」;編號三「現場照片2 張」等文字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 張」。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大剪刀1 支用以行竊,而從該器具可將電纜線剪斷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進入著手竊取案發地點放置之電纜線,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剪刀1 支,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