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玉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玉樹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黃建富已依法領回遭竊之白鐵欄杆1 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及人力仲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卷108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欄杆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 告 陳玉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與南興路口,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領之白鐵欄杆1 個無人看管,竟伺機徒手竊取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 │中之自白 │方法竊取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 │ │領之白鐵欄杆之事實。 │├──┼───────────┼─────────────┤│ 二 │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證明被告前述竊盜之事實。 ││ │工務課隊長黃建富於警詢│ ││ │中之證述 │ ││ │ │ │├──┼───────────┼─────────────┤│ 三 │扣案之白鐵欄杆1 個、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 ││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及行竊過程等事實。 ││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 │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 │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 ││ │張 │ │└──┴───────────┴─────────────┘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