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玉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如附表所示小鋤頭、老虎鉗、電纜剪(起訴書漏載電纜剪)、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等兇器,踰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外之鐵圍籬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空地內,並以徒手折取該空地上電箱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闕文真所有之38mm2 電纜線4 條、14mm2 電纜線3 條得手並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藏放。嗣陳玉樹欲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有冒煙異常情形,前往查看,當場查獲陳玉樹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玉樹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文真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2 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小鋤頭、電纜剪、老虎鉗、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視之其中老虎鉗、小鋤頭、電纜剪均有相當之體積,非屬短小輕便之簡易款式工具,而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皆末端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足稽,如將附表所示工具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參);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鐵圍籬下方空隙鑽入之方式,進入前開空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為業已使該鐵圍籬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其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5日。被告又其於假釋期間內,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進入他人之空地內,並以徒手折取電纜線,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該等電纜線雖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然該電纜線實際上已遭毀損,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至4 萬元,小孩均成年,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2頁),而均為供被告實施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而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 │ │號│ │ ├─┼───────┤ │1 │小鋤頭 │ ├─┼───────┤ │2 │老虎鉗 │ ├─┼───────┤ │3 │電纜剪 │ ├─┼───────┤ │4 │美工刀 │ ├─┼───────┤ │5 │一字螺絲起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