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9 月6 日、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士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度士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處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最後1 件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12巷2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與前次本院於9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之97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案件量處有期徒刑6 月相較,稍嫌過重,自難准許,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