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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崔玲琦白光華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4 月2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5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9月6日、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且其於查獲時坦誠自白,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6條予以判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亦已敘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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