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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東柏饒志民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13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商毓婷、商毓秀、吳承吉告訴被告李承學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15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被      告  李承學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1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為葉頤庭(綽號「勇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
    ,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接獲葉頤庭電話邀約其至
    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賣場前助陣,立即駕駛車牌號碼8075-W
    Y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見商毓
    婷、商毓秀、吳承吉、林貴玉等人在該處,先向商毓婷嗆聲
    :「妳要找『勇仔』輸贏嗎?」,並作勢毆打商毓婷,商毓
    秀、吳承吉及林貴玉見狀前往阻擋時,李承學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商毓秀之下巴及脖子、吳承吉之
    頭部及身體,致商毓秀受有頭臉腰部挫傷、吳承吉受有左肩
    部挫傷之傷害,復至車上拿取1支木棍毆打商毓婷之手臂,
    致商毓婷受有右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商毓婷、商毓秀、吳承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商毓婷、商毓秀、吳承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貴玉、葉頤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無訛,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承學係受同案被告葉頤庭教唆始犯上開
    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葉頤庭於本署證述:我沒
    有叫被告李承學打人等語,核與證人商毓婷、商毓秀、吳承
    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既被告並非受同案被告葉頤庭之
    教唆,則告訴人商毓婷等3人雖於本案撤回對同案被告葉頤
    庭之告訴,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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